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9,彰簡,161,2016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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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許炎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玉珠
被 告 周平議
柯丹玉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江林
被 告 黃呈榮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秀嬌
被 告 周炳榮
訴訟代理人 周慶豐
被 告 周曾阿評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瑞恭
被 告 周寓侯
林周椿煖
張周椿錦
周春麗
周春菊
周春美
周鴻鈞
周俊儀
周煉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安城
被 告 周健弘
周水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烈堂
被 告 黃士洲
黃正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宜 住同上
被 告 洪正軒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許炎輝 住台中市○○區○○里○○○街00號
許炎騰 住台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許炎明 住台中市○○區○○里○○○街0號
許炎卿 住台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
周許素貞 住台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
姚許素華 住台中市○○區○○里○○○街00巷00
弄00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馨櫻 住台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 0號12樓
被 告 周陳月雲 住台中市○○區○里里○○路0段00巷0

黃呈聰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琪鈞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林瓊花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裁定之甲圖,應更正為本裁定之乙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裁定之甲圖,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2月24日具狀表示編號K、L、M、N、O、P、Q、A部分之使用人記載有誤(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民事呈分割方案狀第4頁),且經99年4月6日調解程序中,相對人周秀嬌表示編號O使用人應該是伊才對;

相對人周炳榮代理人周慶豐表示其是在編號P的位置;

相對人周鴻鈞(周添順之繼承人)表示房子是在編號K、M;

相對人洪正軒表示其房子是在編號Q。

以上有99年4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而原審前已曾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更正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已檢附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亦即本裁定之乙圖,有該所99年3月11日和地二字第0990001609號函在卷可憑,是以原審本已有意將建物使用人更正為本裁定之乙圖,卻於判決時,就關於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誤用本裁定之甲圖,此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為本裁定之乙圖。

三、爰依被告黃呈聰之聲請,並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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