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9,彰簡,203,201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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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政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明正
訴訟代理人 蕭坤生
被 告 楊樹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菜園除去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7625元(含測量費用新台幣1萬2225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外,另被告應附圖所示編號(E)-3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圍牆予拆除外,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陳述:彰化縣花壇鄉○○○段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菜園,及編號(E)-3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圍牆部分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值年息5%向被告追償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即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9元,自民國99年1月至10月份共計十個月金額為290元,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每個月應給付29元損害金。

上開計算損害金並未逾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地價10%之上限。

爰依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計算表、土地產籍表、使用現況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幀,及聲請勘測現場及訊問原告之現場調查人員張原謀。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遲到;

到庭時已辯論終結),據其前到場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提示附圖之(D)土地菜園為被告單獨占用,種植蔬菜等農作物,但(E)-3圍牆不是被告搭蓋的;

原告將去被告辦公處,告知要交還上開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計算表、土地產籍表、使用現況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

被告對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 47平方公尺之菜園部分並不爭執。

於本院勘測現場時,被告亦供承確屬伊占用供菜園使用,惟辯稱:編號(E)-3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圍牆並非其所搭建。

經查,系爭圍牆與相鄰之104地號土地相隔,被告於勘驗時,僅自承菜園為伊占用,系爭圍牆為被告否認興建,原告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認系爭圍牆確屬被告興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菜園除去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90元;

暨被告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被告占用土地比例甚少,且原告對其餘被告楊勝雄等七人撤回(據稱已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自應負擔大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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