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9,彰簡,205,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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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梁張杏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慶章
被 告 梁文通
訴訟代理人 梁文檳
被 告 梁慶財
訴訟代理人 甘孔良
被 告 梁榮修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2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489-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11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歸被告梁文通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歸原告梁張杏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718平方公尺歸被告梁榮修(梁世鑫由梁榮修繼受)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歸被告梁慶財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歸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有。

被告梁慶財應以新台幣玖萬元補償予原告梁張杏。

被告梁文通應以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補償予被告梁榮修;

以新台幣肆仟零叁拾元補償予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訴訟費用(含複丈費用、鑑價費用),依兩造之土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梁世鑫於起訴後、訴訟中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繼承人)梁榮修繼受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同意由梁榮修承當訴訟,被告等人並無反對,是被告梁榮修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1.緣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489-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11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為9360分之771、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為9360分之117、被告梁文通為9360分之1489、被告梁慶財為9360分之1820、被告梁榮修為9360分之5163。

2.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是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3.原告本意要照方案一方式分割,考量兩造間意見、時間延宕,願意退讓依照方案二為分割方式,至於補償金額,併退讓之(原鑑定補償金額,對原告有利),原告同意被告梁慶財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元,亦同意被告梁文通補償8萬元(其中應補償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4030元、其餘金額75970元則補償被告梁榮修),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並聲請勘測現場,及送請鑑價分割後各筆土地間之差價。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文通部分:1.聲明:適法裁判。

2.陳述:可接受方案二分割。

但被告分割部分有一處水溝,分得的面積已經較少,又有一處水溝占去部分面積,又要貼補他共有人,似仍有不公平之處。

該水溝在方案二之甲處,深度沒有很深,但有些寬度,該水溝是共有人在使用。

被告認為若分在該處,水溝要改設在方案二之丙處,並由他共有人梁榮修負責遷移、填平施作工程。

且他共有人梁慶財之平房若占用被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他也應該自行拆除。

被告願提出補償金額為8萬元(鑑價補償金額12萬6975元,似屬過高)。

(二)被告梁慶財部分:1.聲明:適法裁判。

2.陳述:對方案二之分割方式無意見。

若被告之平房部分坐落於方案二之甲處(被告梁文通之分得部分),被告願意拆除占用部分。

系爭土地面臨的道路,路旁兩側無水溝,始有被告梁文通前述之水溝,用以排水。

系爭土地是祖產,鑑價報告中找補金額(被告應提出15萬7208元),實屬過高。

因系爭土地南邊,還有其他共有土地(非系爭土地),那一部分被告以外的共有人在使用,被告根本並使用。

整體來看,被告不應補償系爭土地共有人那麼多錢,僅願補償新台幣9萬元。

(三)被告梁榮修部分:1.聲明:適法裁判。

2.陳述:同意以方案二之分割方式分割,也接受被告梁文通所稱的水溝,移設至被告梁榮修分得之處。

補償金額,同意就被告梁慶財補償九萬元,逕由原告(被告之祖母)取得;

被告梁文通應補償之八萬元,扣除應補償予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之4030元(鑑價事務所指稱補償金額)後,餘額分由被告取得。

(四)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未派員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期限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等件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

另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0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經查,系爭土地東臨彰化縣139號線道,地形呈東高西低狀;

靠北側前由被告梁榮修之父及原告占用、栽種香蕉樹等果樹;

南側大部分由被告梁慶財占用,並築有磚瓦造平房;

東北角處有一落差其甚大之低窪處,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可稽。

(三) 本件訴訟終時,兩造(除了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當事人均同意以方案二方式為分配土地位置,並同意以「被告梁慶財願意以新台幣9萬元補償,原告願意接受此金額補償;

被告梁文通願意以新台幣8萬元補償,將其中7萬5970元補償予被告梁榮修,另4030元(此經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補充資料)補償予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被告梁榮修亦接受」之補償方式(原該鑑價補充資料,均較9萬元、8萬元為高,嗣兩造當庭協商、折衝,達成一致),即兩造間就分割位置、補償金額尚符合雙方之利益,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可受有補償,且分得位置(最南端之處),亦無顯不利之處,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自為可採。

(四)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式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歸被告梁文通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歸原告梁張杏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718平方公尺歸被告梁榮修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歸被告梁慶財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歸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有,並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補償方式。

六、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費用(含複丈費、鑑價費,已由原告先行墊支),宜由兩造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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