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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94年7月19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前三個月按年利率1.68%;
之後按年利率11.99%計算利息;
如有逾期者,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15萬9359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查詢單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現今才開始做臨時工性質的工作,目前沒有經濟能力可以清償;
對提示之內容沒有意見;
希銀行能於三個月以後再度協商,及能分期攤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查詢單各一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359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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