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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4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358巷16號彰化市三民市場第30號攤位騰空遷出,並將該攤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並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將前項攤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攤位,並自民國99年4月1日給付每日新台幣(下同)100元之租金。
其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攤位,並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間之租金3,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給付每日100元。
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向原告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358巷16號1樓彰化市民有三民市場第30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賣菜,兩造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每3個月月頭計收攤租9,000元。
原告於99年4月2日委託彰化市民有三民市場管理委員會委員洪宗鄉向被告催繳99年4月至6月租金,被告並未給付,洪宗鄉又於99年4月10日催收,被告仍拒絕給付。
原告於99年4月14日以彰化市仔尾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寬限於99年4月30日前催告被告履行其遲延給付之租金,否則將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被告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解除契約」。
嗣後原告於99年5月1日委託洪宗鄉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攤位,被告仍繼續占用不還,原告不得已以彰化市光復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於99年4月30日前遲延給付之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原租賃契約因承租人依支付租金遲延之效力終止契約,並即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否則依侵權行為追訴」,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並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月1日至99年4月30日之租金3,000元。
又兩造租賃契約已於99年5月1日終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100元之租金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並自99年5月1日起至將前項攤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為害怕上法院才與原告簽立租約。實則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自61年4月14日設立,至64年4月28日只有辦理攤位出售,而且全部出售,其中1樓50個攤位出售給攤販,1樓辦公攤位出售給訴外人柯榮華,被告自60年代及輾轉購得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並使用至今逾30年。
79年間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要求1 樓所有攤位主加入公司成為股東並改向公司承租攤位,其中1樓一半攤位主(含被告)不願加入公司成為股東,公司因而放任這些攤位主自治。
原告於81年至97年長達17年擔任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已以默認的方式承認被告對系爭攤位之永久使用權,並於91年10月29日以三市董字第40號文要求被告已攤位主身分分攤整個市場的房屋稅及地價稅。
而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30日因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4952080號函命令解散,原告於97年7月以原始股東身分取得公司清算剩餘財產彰化市三民市場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公司將部分攤位永久使用權售出之事實。
原告自98年1月至99年3月收受被告租金及押金共48,000元係屬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攤位,兩造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每3個月月頭計收攤租9,000元,惟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99年4月14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9年4月30日前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契約已於99年5月1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攤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彰化市民營三民市場管理委員會民有零售市場壹樓第30號攤位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函、股東會議事資料等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已取得系爭攤位之永久使用權。
而依常理,被告如已取得系爭攤位之永久使用權,自無必要與原告簽訂系爭攤位租賃契約,則被告竟與原告簽立租約並支付租金,顯然違反常理。
又被告所提上開文書係屬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其等之債權契約效力並不及於原告。
故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已取得系爭攤位之永久使用權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業經原告催告於99年4月30日前給付租金而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約,應屬有據。
兩造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並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月1日至99年4月30日之租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爰審酌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3個9,000元即每月3,000元,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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