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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29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嘉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永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嘉玲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萬7386元。
經本院限令該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補繳納,此項通知已於民國99年10月19日送達該上訴人,由其住處之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繳費1000元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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