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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黃順義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納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者,即將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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