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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9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嗣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泛亞商銀發給之 (MONEYCARD)現金卡,得以在其於泛亞商銀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止,尚欠繳帳款共新台幣(下同)19萬4035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泛亞商業銀行(嗣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99年4月14日就本件未清償債權再讓與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文、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可採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4035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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