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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135元,及其中新台幣109,224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應於94年12月30日繳付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4,500元(最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未依約給付,尚欠109,224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1,911元共111,135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未收息計算表、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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