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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3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金台灣家具行」之負責人,為從事經營家具買賣之人,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間向彰化縣秀水鄉○○路○段648之1號「宏展家具行」之負責人乙○○,以顯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246,848元購入其等施用詐術而騙得價值350,700元之家具,致黃文明獨資經營之尊龍傢俱行(起訴狀誤載為尊龍家具批發行)受有303,000元之損害。
訴外人乙○○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查尊龍傢俱行係由原告之子黃文明獨資經營,由原告負責業務,黃文明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從金門到台灣向宏展家具行負責人乙○○購買家具,乙○○並未告訴被告購買的家具是贓物,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44號、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贓物案件刑事判決判認定錯誤。
又被告只有向宏展家具行買過這一次,是以7折價格向宏展家具行購買,其中只有估價單上編號268號7尺長櫃(含玻)2組是尊龍傢俱行所有之家具,金額不到2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金台灣家具行之負責人,為從事經營家具買賣之人,其於97年2月間向宏展家具行之負責人乙○○購買乙○○等人施用詐術所騙得價值350,700元之家具,訴外人乙○○上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乙○○購買上開家具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乙○○未告知係贓物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認罪,且訴外人乙○○於該案件亦結證稱:有跟被告說這是欺騙來的等語(見該刑事卷第18頁背面,98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第8頁)。
又被告上開向乙○○購買家具之行為,已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明。
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
四、次查,原告主張尊龍傢俱行係其子黃文明獨資經營之商號,因遭訴外人乙○○等人詐騙而出售家具,被告向乙○○購買贓物,致受有303,000元損害,黃文明已將讓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並經黃文明到場陳述債權讓與在卷。
被告對於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經查,被告係以246,848元向乙○○購買贓物,有估價單2張附在前述贓物刑事案件卷內可稽,惟被告所購買之上開家具並非全為尊龍傢俱行所有,尚有他人所有之家具。
原告雖主張上揭估價單其中6尺長櫃2只、7尺長櫃1只及7尺長櫃2組係尊龍傢俱行所有之家具,然被告除承認其中7尺長櫃2組係尊龍傢俱行所有外,其餘均否認,而被告所辯情形,核與其於刑事案件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押物責付代保管物品清單附在刑事卷內可參。
是被告向訴外人乙○○購買之家具,其中7尺長櫃2組固堪認定係尊龍傢俱行所有,惟原告並未證明上開估價單之其餘家具係尊龍傢俱行所有,亦未證明被告除向訴外人乙○○購買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家具以外,尚有購買尊龍傢俱行遭乙○○詐騙之其他家具之行為。
故被告對於尊龍傢俱行之損害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7尺長櫃2組之價值為限。
而依上開估價單記載,其中7尺長櫃2組價格為16,0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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