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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原姓名:張.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7139元,及其中新台幣15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其逾期超出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U-LIFE」現金卡使用,約定使用循環使用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息之利率依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 (逾期期間為年利率14.345%),惟應按期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償還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其逾期超出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至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7139元 (其中本金為1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利率基準表、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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