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明憲
被 告 葉仁義即元太圖書文具社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57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曹美爾簽發、被告背書、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9年7月2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35,800元,及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7月2日、面額435,800元,及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8月6日、面額397,800元支票各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99年7月2日、99年8月6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400元,及其中871,600元自99年7月2日起,其中397,800元自99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其背面有關「元太圖書文具社」之背書,並非被告所為,其背書之印文亦非被告所有。
被告與訴外人金石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1日簽訂同意加盟金玉堂批發廣場伸港店之契約後,被告隨即以元太圖書文具社之名稱,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請營業設立登記,辦理營業設立登記在案,被告所使用之印章,除元太圖書文具社之發票章及其正方形大小章以外,尚使用「金玉堂文化廣場伸港店」橢圓形之收發章,但從未有系爭支票背面「元太圖書文具社」橢圓形之印章。
且被告並不認識系爭支票發票人曹美爾,不可能持有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系爭支票所示另一背書人中部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支票背面有關「元太圖書文具社」之橢圓形印文,應係他人所偽造盜刻,被告自不必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曹美爾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上「元太圖書文具社」之印章係被告所有,尚不能認被告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