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9,彰簡,456,201101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洪明珠
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
被 告 吳家全
被 告 吳娃旻
被 告 吳娃枚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聲武
被 告 吳娃宙
被 告 莊昭雄
被 告 莊金木
被 告 莊清財
被 告 莊坤明
被 告 莊清河
被 告 陳富美
被 告 陳約成
被 告 陳琴馨
被 告 陳瑩萱
被 告 陳倬民
被 告 陳玲珠
被 告 黃淑芳
被 告 賴柯金針
被 告 曾柯木耳
被 告 黃柯金梨
被 告 柯 專
被 告 柯順治
被 告 柯再丁
被 告 柯署綢
被 告 黃聖華
被 告 黃鳳春
被 告 黃一洲
被 告 黃一富
被 告 黃壹將
被 告 陳協志
被 告 黃雪卿
被 告 陳德榮
被 告 蔡月秀
被 告 莊璧瑜
被 告 楓灣宮
法定代理人 李隨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中第二頁當事人欄中,被告賴柯金針之住所「公益路」記載,應更正為「公益里」;

判決之第三頁之主文欄中「莊壁瑜」之記載,應更正為「莊璧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書,如主文所示當事人欄之住址、主文欄中姓名之誤載,係屬明顯誤繕,自應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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