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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謝秀錦
被 告 孔麗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1.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屆期於99年9月20日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開立20萬元支票及20萬元本票各1紙。
又被告要投資林允發「欣生活養身山莊」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是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之後被告清償了,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開立系爭支票及本票20萬元。
系爭支票在將近滿一年才軋的原因,是因為原、被告認識,被告一再要求通融。
又兩造間有數借貸,被告將數件借貸原因混為一談,更推稱為原告投資林允發所謂養生山莊之事(此應為詐騙案)。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本票、匯款憑證(均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原告投資九德建設公司「欣生活養生山莊」20萬元,係交給九德建設公司負責人林允發,而被告分文未取,況且林允發已開立本票交予原告,此爭議20萬元款項應由林允發負責償還原告。
又系爭20萬元支票,係被告於98年8、9月間開立交予原告暫時保管,詎原告日後不願歸還債務人,如今卻不顧被告票信及名譽受損,故意到銀行軋票。
2.如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何以匯款單(40萬元、名義人雖係孔麗祝)上的字跡,卻是原告的字跡。
又簽發支票予原告的原因,因為集資500萬元投資的話,將有一台車子的獎勵,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是被告的一個錯誤,原告要以被告的名義投資,這樣被告才會有500萬元的額度。
原告向被告說,被告開立的支票不會軋票,但被告始終從原告處,取不回被告開立的系爭支票。
原告都是匯款予林允發,匯款單上的字都不是被告的字。
被告有還原告30萬元,兩造間僅有該筆30萬元的借貸。
原告借給林允發200多萬元,現在拿不回來,都要將該部分的投資,賴在被告頭上,算成被告對原告的借款。
又開立系爭支票的原因,是為了讓原告安心,有系爭支票在原告處,原告就願意再匯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票、匯款憑證及聲明承諾書各1份(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本票、匯款憑證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集資500萬元投資的話,有一台車的獎勵,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是被告的一個錯誤(當初原告僅說是擔保而已),原告要以被告的名義投資,這樣被告才會有500萬元的額度。
原告向被告說,被告開立的支票,只是擔保不會軋票等語。
惟查。
被告自承兩造間確有該筆30萬元的借貸,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憑證所顯示之資金關係應屬實在。
被告雖辯稱已將對原告之借款清償完畢,然系爭支票卻仍留置於原告處,衡情被告為具備智能之人,殊難想像被告未在清償時,取回系爭支票或要求原告立據。
而支票屬流通性之有價證券,非僅是擔保性質而已。
況若僅是假藉被告名義投資,被告何以願意簽立支票?且支票面額20萬元與下述匯款金額40萬元,亦不符合。
經查,被告自稱該98年8月27日之匯款40萬元,事實上是原告出錢匯款,匯款名義人卻是被告孔麗祝,就訴外人林允發而言,所知悉者亦僅表示是被告之投資,無從表彰是原告投資;
設若投資有利潤,被告會稱此筆投資是原告的?被告固辯稱開立系爭支票的原因,是為了讓原告安心,有系爭支票在原告處,原告就願意再匯款等語。
惟原告亦曾以自己名義投資匯款予訴外人林允發,有借名必要?被告所辯尚不符合情理。
難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
綜上,既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系爭支票復未能取回,亦未能證明兩造間並無對價關係。
被告所辯簽發系爭支票,僅係出於擔保、讓原告安心,不足採信。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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