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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蔡仲賢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586元,及其中新台幣96,207元自民國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利息計付,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4.6%。
如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查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9月1日止積欠消費款96,207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4,379元共100,586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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