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9,彰簡,51,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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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

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4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台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台新銀行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8年10月27日止,合計尚欠新台幣(下同)11萬2921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可證。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客戶餘額查詢影本及交易紀錄查詢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無資力清償,利息太高了,希望能降低一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客戶餘額查詢影本及交易紀錄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為被告不爭執,僅辯稱利息太高了,希望能降低一些等語,則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921元;

及其中6萬4294元,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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