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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18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43元,餘新台幣5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9,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2月29日起至99年5月22日止陸續購買由訴外人戊○○○○○○○公司製造、被告輸入之批號BN8200號己○初乳蜂膠成長奶粉(下稱系爭奶粉)用以養育未成年子女辛○○、壬○○。
原告於99年5月23日開啟全新未開封之系爭奶粉,發現含有異物,原告即向員林庚○藥局反應此事,並先後要求被告檢驗所含異物是否對人體有害及回收。
惟被告先稱無法檢驗,後稱因出國尚未交辦回收,經原告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驗出系爭奶粉確實含有「可被磁鐵吸附之金屬細絲」,原告並將系爭奶粉送至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能量分散式X光螢光光譜儀-半定量分析,亦檢驗出所含異物為「鐵之金屬物質」。
查被告為輸入系爭奶粉之企業經營者,本應確保系爭奶粉於流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系爭奶粉經檢驗證實含有「可被磁鐵吸附之金屬細絲」或「鐵之金屬物質」,而金屬物質本非一般奶粉可能含有之添加物,攝取過量金屬物質更將產生痙攣、噁心、嘔吐、腹痛、氣喘、肝腎功能不良、腸道發炎、胃潰瘍、色素沉著症(hemochromatosis)、心臟病發機率上昇、抽筋、嗜睡、疲倦、指甲變青等副作用,並因而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辛○○、壬○○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及民法第191條1第4等規定,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製造人責任。
查原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99年5月22日止,購買系爭奶粉以養育未成年子女辛○○、壬○○,支出購買費用新台幣(下同)69,180元。
又因被告否認系爭奶粉含有有害人體物質,原告為證實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能量分散式X光螢光光譜儀-半定量分析,致支出檢驗費4,200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奶粉固為被告自比利時國所進口,惟歐美國家對於食品之製造、生產,其安全及衛生之檢驗或管理一向極為重視,而國際間數家規模較大之奶粉公司亦一直強調其產品安全、衛生,故被告所引進輸入之奶粉每一批均要求製造商同時檢附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之證明文件始會驗收與販賣。
由於奶粉係天然牛乳所煉製,其成分自與人乳相類,均含有維生素或礦物質等,以目前國內較有名氣,且銷售量較大之品牌,其在奶粉標示上多有類此含有金屬、礦物質、顆粒、焦糖異物等物質屬於正常情形之說明。
原告稱作異物、金屬狀物品等應係物質所凝固造成。
原告自行購買系爭奶粉後,未會同被告共循具公信之法定程序而為檢驗,其真實性及可信度如何,殊不可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可遽斷。
又系爭奶粉係被告在97年10月份報關進口,自98年2月24日開始販賣,至99年5月6日已完全售畢,原告自稱其自97年12月29日即陸續購買,已有不實,且所附發票多係99年間所開立,是否皆為系爭奶粉尚無法確認。
另被告進口系爭奶粉均要求製造商檢附檢驗報告,其上並未含有任何有害之細菌,而原告所附其未成年子女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多為嘔吐或腸炎等,以幼兒通常會因甚多原因而引起腸炎,不能因此斷定係食用系爭奶粉所造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與系爭奶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購買被告輸入之系爭奶粉,用以養育未成年子女辛○○、壬○○,其於99年5月23日開啟全新未開封之系爭奶粉,發現含有異物,經彰化縣衛生局檢驗,驗出含有「可被磁鐵吸附之金屬細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衛生局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各乙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上開驗出之物質係礦物質凝固而成云云。
惟系爭奶粉經彰化縣衛生局利用異物之檢查法檢出可被磁鐵吸附之金屬細絲,移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參酌行政院衛生局86年4月30日衛署食字第86020504號函略以:「...豆乾發現內含『鐵絲』,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論定。」
,而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回收同批號產品。
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同批號奶粉檢體,並請彰化縣衛生局將已開罐之檢體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兩件檢體均檢出金屬銀色細絲夾雜物,以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分析儀(ICP-OES)檢驗為含鐵之金屬異物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4月6日高市衛食字第1000018614號函在卷可稽。
嗣經被告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判決書附卷可佐。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奶粉供其未成年子女食用,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則辯稱原告不能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損害與食用系爭奶粉有關,故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與系爭奶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子女疾病為急性細菌性腸炎、急性嘔吐併脫水、急性感染腸胃炎等,固不能認定與食用系爭奶粉有關。
惟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貯存、販賣、輸入...:...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本身有毒或含有外來有害物質或「異物」者,皆以有害人體健康為違反之前提要件。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子女食用摻有「可被磁鐵吸附之金屬細絲」之系爭奶粉,自屬有害人體健康。
則原告購買被告不得輸入販賣之系爭奶粉,致支出購買費用,自受有損害。
五、末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12月29日起至99年5月22日止,購買系爭奶粉以養育未成年子女辛○○、壬○○,支出購買費用69,1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
被告雖辯稱系爭奶粉係被告在97年10月份報關進口,自98年2月24日開始販賣,至99年5月6日已完全售畢,原告自稱其自97年12月29日即陸續購買,已有不實,且所附發票多係99年間所開立,是否皆為系爭奶粉尚無法確認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其進口之證明,尚難認原告所述有何不實。
又依前述,原告係因發現異物而將系爭奶粉送驗,亦可認其確有購買系爭奶粉之事實。
且原告購買相同奶粉予未成年子女食用,亦與一般以相同奶粉養育子女之情形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購買費用69,180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其為證實系爭奶粉之摻入物品,而支出檢驗費4,2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統一發票等為證。
惟原告於99年6月14日即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訴,有原告所提前揭彰化縣政府函可參。
則原告自行將系爭奶粉送檢驗,應係其為舉證所支出,並不能認為係被告造成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奶粉為被告所輸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4規定,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則原告因購買被告輸入之系爭奶粉,而受有支出購買費用69,180元之損害,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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