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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郭坤福
訴訟代理人 呂道明
被 告 陳惠觀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516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⒈原告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面額紙均係5萬元、共計六紙之支票(發票日自民國86年12月10日起至87年5月10日止,每個月10日為發票日,詳如起訴狀附表,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暨遲延利息。
⒉系爭支票係被告及其夫許煌珍,於民國85年12月10日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合會,被告及其夫於86年4月10日以標金七千元得標(採內標,扣除標金),嗣每月應繳死會會款5萬元,渠等即一次簽發每月1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供支付將來應付之會款。
之前之支票有兌現,剩下系爭支票卻未兌現,併依合會關係請求。
又被告及其夫競標時,及前來拿取會款時,均一起到原告住處。
標單僅記載其夫許煌珍之名義,但係夫妻共同參加合會;
原告若知悉被告與其夫早已離婚的話,就不會讓他們參加此合會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陳述:⒈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應係被告前夫許煌珍與被告離婚(民國85年8月26日離婚)後,盜用印章自行簽發,交付原告供清償賭債之用。
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從86年12月10日至最後一紙發票日為87年5月10日,距原告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逾十餘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之抗辯。
⒊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合會關係有礙訴訟終結。
況且被告從未參加原告所稱合會,也不認識原告,合會單上也不是被告名義。
縱使被告與前夫曾經前去原告處,亦不能遽認係共同參加合會。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從86年12月10日起至最後一紙發票日為87年5月10日,距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逾十餘年之久。
被告既為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本於票據關係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嗣原告追加本於合會闗係之請求,並提出一紙會單為憑。
惟被告否認有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
按該紙會單並無被告之名義。
且縱係被告之前夫許煌珍列名其中,惟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與其前夫早於該合會成立日85年12月10日之前之85年8月26日離婚,渠二人已無夫妻關係,何能認定被告係共同參加合會?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不論基於票據或合會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均與法未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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