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9,彰簡,518,2014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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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518號
被 告 洪至勝(原名洪文彬,即洪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吉(即洪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許洪芬慧(即洪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原告洪秋錦等與被告洪文盛等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至勝(原名洪文彬)、洪文吉、許洪芬慧為被告洪文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文盛於起訴後, 已於民國101年6月4日死亡,洪至勝(原名洪文彬)、洪文吉、許洪芬慧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茲因其三人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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