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張東盛
訴訟代理人 吳珮衿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5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淑鈴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39075號、育股),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民生分公司之上市、櫃股票,係原告以王淑鈴名義登記開戶,原告借用王淑鈴名義而開戶使用,帳戶內之股票進出買賣與王淑鈴無關,實屬原告所有。
王淑鈴受僱於原告姐夫開設之「義利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她個人無資力也未受贈,都是原告在買賣該帳戶內股票,被告竟予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扣得其中股票「偉盟」27525股,將使原告受損,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該強制扣押股票執行程序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執取99年度司執字第39075號執行卷宗,確有扣押王淑鈴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民生分公司證券戶內「偉盟」27525股。
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縱使如原告所稱,他與王淑鈴間借名契約而開戶,亦僅存在於渠二人間法律關係,對被告及他人並不生效力等語。
經查,原告所稱所謂借名開證券戶,縱然屬實,契約關係也僅存在於原告與王淑鈴間,對其他第三人並未具有拘束力。
衡諸證券戶及股票交割用之銀行帳戶,均以王淑鈴為名義人,該上市上櫃股票,依法其所有權人仍屬王淑鈴,而非原告。
蓋股票下單交易係以帳戶、秘碼為之,也可能用網路下單方式,利得或虧損亦在於該交割帳戶內,否則,即有違公開發行股票之交易之安全、秩序,衡諸證券交易法自明。
按借用他人名義使用證券帳戶,彼此間存有某種原因,且本有相當風險,尤其若受遭證券戶之債權人追償時,此亦為原告所得而知。
況原告稱借名開戶,除原告自己或王淑鈴知悉外,他人怎得知悉?如何知悉?又據證人即該證券公司業務員黃秀娟到庭證稱:該股票帳戶是否原告借用王淑鈴名義,伊並不知情;
王淑鈴有授權(簽署文件)原告,故原告得下單交易等語。
系爭查扣之股票,法律層面而言,仍屬被告之債務人王淑鈴所有,原告以股票所有權人自居,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若未供擔保(99度彰簡聲字第30號裁定所示之金額6萬元),被告本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迅續予「賣出」,不待本件是否確定,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