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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撤銷鈞院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之調解,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醫藥費及精神痛苦
補助費。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2月9日下午2時45分至鈞院調解室調解,調解委員指稱原告騎車逆向行駛致撞及被
告車,理應賠償被告5000元,被告之兄長在旁作聲稱若原告不賠,要去買狀紙來告原告,原告則向調解委員說:賠
就賠等語。嗣後兩造到公股法官前進行調解,原告當庭交
付被告5000元,並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成立本件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調解,惟原告忘記戴老花眼鏡,沒看內容,因看到被告簽名於上開調解筆錄,原告也就跟著簽名,然
後回家。惟本件車禍,被告駕駛幼稚園娃娃車未注意在前
原告機車,撞及原告腿部受傷,迄今仍存有後遺症,不時
疼痛,被告及其受僱幼稚園均應負賠償責任,爰依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秀傳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31紙、漢銘醫院門診收據18紙、漢銘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1份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紙(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98年4月15日發生車禍,經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無肇事原因,並經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712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再向台中高檢署提出再議,99年1月18日台中高檢署亦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另於99年2月9日再提民事損害賠償,當天經鈞院調解委員許琦祥調解成立,並經鈞院公股當
庭製作筆錄,鈞院法官當庭宣讀調解筆錄予兩造聽,原告
也是當場交付5000元賠償被告車子損失,豈可事後不認帳?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第500條,本件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而本件顯已超過知悉30日內。
又原告本身故意行為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且不斷的無理行為
對被告及被告之工作地點、保險公司、親戚朋友造成相當
大的困擾,並一再浪費司法資源,實不可取。本件被告駕
駛車子已經停止狀態,看左、右邊的車子都沒有動,原告
的車子在右邊。車道是四線道,一般來說四線道是看左邊
有無來車即可,原告逆向撞被告車子欲右轉,且原告當時
也沒有開大燈;否認被告有過失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影本)各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月9日下午2時45分,至本院調解室調解,調解委員指稱原告騎車逆向行駛致撞及被告,理應
賠償被告5000元,被告之兄長在旁作聲稱若原告不賠,要去買狀紙來告原告,原告則向調解委員說:賠就賠等語。
嗣後兩造到公股法官前進行調解,原告當庭交付被告5000元,並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成立本件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調解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
為真實。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已自承本件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乃於本院公股法官前所親自簽名,並於當庭交付5000元現金予被告,揆諸上揭法文,則本件調解係合法成立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應屬無疑。雖原告事後竟執當時係因為原告忘記戴
老花眼鏡,沒看內容,看到被告簽名於上開調解筆錄,原
告也就跟著簽名,然後回家等詞,請求撤銷本件調解,與
上開法條規定顯有不符,自不足採。至原告請求8萬元之
醫藥費及精神痛苦補助費部分,然因本件調解內容第二項
已載明:「兩造對本件車禍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
且本件調解係合法成立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已
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就本件車禍所為之請求,自應為既
判力所及,不得再為爭執或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調解內容,暨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之醫藥費及精神痛苦補助費,尚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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