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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萬4390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689號執行事件中,就查封拍賣之鋼琴壹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補字第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相對人查封之動產鋼琴壹台為其所有,非屬債務人王崑安所有,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39689號執行事件之部分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彰補字第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惟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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