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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補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房屋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5,800元、租金之金額為242,357元共580,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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