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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補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若逾期不補正,即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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