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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兩泉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相 對 人 昶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世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彰勞簡調字第1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歸戶財產,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及一輛1990年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歸戶財產。
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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