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勞小,7,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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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宥鈜
被 告 鴻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竣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怑鴔i於民國101年3月7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所屬鮮魚城餐廳擔任廚師一職,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1,000元,公司發薪日皆無固定,原告截至101年5月25日才領足101年4月份工資,查101年5月26日、27日因被告公司所屬餐廳內多樣主要食材已無,致原告無法繼續提供勞務,原告不得不於101年5月27日離開被告公司,原告101年5月份在被告公司上班26.5天,應給付工資27,374元(計算式:31,000元/30天■O26.5天=27,374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侇礄伈Q告公司董事長跟原告說食材已經快沒有了,叫原告寫1張明細貼在黑板上,但是那些東西都沒有補回來,所以原告才說主要食材已無,致原告無法繼續提供勞務。

原告至101年5月27日有上班半天,之後未再去上班也未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離職一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說不辦離職手續就不給付薪資,原告也沒有同意,兩造一開始沒有約定受僱期間多久。

公司月休4天,原告101年5月有排休2天,其他時間都有來上班,如果沒有來上班,原告會被被告開除等語。

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2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侀D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宒虼斨嬝v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01年5月10幾日母親節前後就沒有來上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不到原告,原告5月27日來上半天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5月28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他們不做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跟原告說如果不做,要先辦理離職手續,好讓公司安排,如果不辦離職手續,就整個月不給薪資,因為已經連續好幾個人都這樣子,原告於101年5月上班幾天因為沒有保留打卡資料不清楚。

被告公司目前很正常在營運,不是原告所說公司供料不足,或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生產。

原告之前說因為公司沒有補貨,無法上班,所以原告才要離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電話中有要求原告回公司說清楚,原告沒有回來說清楚,是隔月才要求薪資。

鮮魚城餐廳是附屬於被告公司旗下,是被告公司所開設的餐廳。

原告是最後走掉的兩個廚師,一開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覺得怪怪的,他們集體沒有請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約談原告,公司現在發生狀況,前面有廚師無故離職導致人手不夠,已經在徵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告知原告及另一個廚師,公司現在找人,如果不想做沒關係,那要事先辦理離職手續,如果要繼續做,會給其加薪,如果無故離職,被告不會給其薪水,原告當時說要做。

鮮魚城的廚師在5月中旬就陸陸續續沒有來上班,被告不考慮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怑鴔i之訴駁回。

■侀D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7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所屬鮮魚城餐廳擔任廚師一職,月薪為31,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27日離開被告公司,該月份在被告公司上班26.5天,被告尚未給付工資27,374元等情,業據提出101年3月份薪資袋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於上開時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及原告之薪資金額未予爭執,惟辯稱:因原告於101年5月份工作到10幾日即未來上班,於5月27日上班半天後即無故離職,亦未辦離職手續,之前即告知原告如未事先辦離職手續即不支付5月份薪資等語,經查,證人姚佳興即被告公司員工固到庭證稱:「101年5月大概10幾日、20日左右,廚房的廚師很多人集體沒有來上班,因為吃飯的時候過去沒看到他們就知道他們沒來上班,我有過去詢問,到最後全部的廚師都沒來上班,全部廚師總共有4、5個人,原告是最後兩個走掉的廚師」等語,惟原告於101年5月27日確有上班半天,原告係最後有來上班的兩位廚師之一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亦無法說明原告於101年5月份究竟上班幾日,證人亦僅證稱大約10幾日、20日左右未見原告來上班,被告既無法說明原告於101年5月份之實際上班日數,而原告於101年5月27日確實有上班半天,隔日之後即未辭職逕予離開,並於28日表示不做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仍應認定其101年5月上班日至27日中午為止;

又縱原告在終止勞動契約之前,有數日未經請假而有曠職之情,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如雇主係依據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據該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同法第17條各款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即勞工如無故曠職上開日數,雇主得不經預告即可終止契約,且無需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但並非無須支付契約終止前之工資,況本件被告尚未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應給付原告101年5月27日以前之工資,自無待言;

再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限勞動契約,勞工如欲終止勞動契約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預告雇主。

然縱勞工逕自離職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事先預告,亦僅係雇主倘能具體舉證證明因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而受有損害,得對勞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生效力而言,並無影響,且此時勞工亦僅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惟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工資雇主仍有給付義務,被告片面要求原告如未事先辭職即不給付當月之薪資,此並非勞雇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條件,尚不得拘束原告。

縱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28日未經預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份26.5天上班日數之工資,尚非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資2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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