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小,285,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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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85號
原 告 王嘉鴻
被 告 莊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40元,餘新台幣4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4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GV-83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線西鄉○○路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央路2段處,因未依標誌規定,內側車輛禁行機車,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規定,突然左轉中央路2段,致機車車頭與行駛於中正路對向車道往北由原告駕駛之車號9030-C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頭左側發生撞擊,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嚴重受損,經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保養廠進行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0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原告要通過路口時沒有看到被告轉過來,當時跟原告同向的內側車道有1輛小轎車要等待左轉,所以擋到原告之視線,當時原告當時車行速度是依照限速時速70公里在行駛,在路口有踩煞車,被告突然衝出來,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記載被告騎乘機車應該兩段式左轉,被告沒有兩段式左轉,明顯有違反交通規則,原告是直行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本身亦有損失,不願意賠償原告任何損害,被告認為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沒有過失。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1年8月8日函附資料有誤,被告那時候不是從內車道左轉,是從外車道要左轉到中央路,車禍發生後被告鎖骨骨折,臉跟腳都有受傷,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有開立診斷書,表示被告3個月不能工作,被告的機車車頭右側與原告之系爭汽車車頭左側發生碰撞。

因為被告對汽車零件不是很清楚,所以不知道系爭汽車修理之金額是否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匯豐彰化廠結帳清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其有過失。

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所行駛之線西鄉○○路為雙向各2線車道,內側車道係禁行機車,則被告往南行至中央路2段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A車行向自中正路內側車道左轉,而係從外側車道左轉云云,惟行駛於該路段之機車依法均不得於內側或其他車道逕行左轉,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無論被告係自中正路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左轉均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且其為轉彎車亦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因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1年8月8日和警分五字第101001654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存在,自無可採,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55,000元,包括工資17,956元、零件37,044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匯豐彰化廠結帳清單附卷足考。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所支出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37,044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係於99年11月22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101年5月4日之時,已使用約1年5月,其折舊金額為17,9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角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19,062元,加計工資之費用,合計為37,01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7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其已自承同向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等待左轉,以致阻擋其視線,此時原告即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仍以時速70公里之最高限速前進,致無法及時發現被告之機車而為煞停之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為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洵無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原告為百分之20,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14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辯稱其亦有損失欲請求原告賠償3萬元,因其未提起反訴,亦未主張抵銷,自無審究之必要,被告如確實受有損害,得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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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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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13669元           │37044×0.369=13669                 │
├───┼─────────┼──────────────────┤
│第1.5 │4313元            │(00000000000)×.0369×0.5=4313  │
│年    │                  │                                    │
├───┼─────────┼──────────────────┤
│合  計│1798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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