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07號
原 告 粘月琴
被 告 莊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民國101年5月8日被告駕車搭載原告,雙方因意見不合發生口角,同日16時許被告駕車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某電話公司前並停下來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部淤青之傷害等情,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拘役20日確定在案。
查被告先前即有外遇,並毆打原告之行為,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原告曾聲請保護令經法院核發在案,此次被告又不顧夫妻情分,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精神上亦因此受有難以言喻之傷害,原告亦因而搬出去賃屋居住,原告係國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有1棟2層樓透天建物及基地,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有1筆面積3分多之農地,及1棟2層樓透天建物及基地,爰依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之精神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身負債很多,沒有錢賠償原告,被告可以去借1萬元賠償原告。
被告現在是保險公司業務員,每個月薪水不固定,去年的收入如果是90幾萬元,是包括給客戶的傭金。
這次事件起因是原告先打被告,不是被告先打原告,原告說嘴巴被被告打傷,原告在車上吐3次口水都沒有血跡,為什麼隔天原告才去驗傷,因為這樣被告才沒有去驗傷,被告最多會賣一些家產賠償原告。
因為原告在更生保護會做義工,其保險是檢察署保的,被告才會叫其去問檢察總長。
原告每天說被告有家暴,一直要趕被告出去,被告說目前在找房子一直找不到,原告自己就搬出去租房子。
自從5月份開始,原告每天都在吵,3、4天前被告在吃早餐要上班,原告堵在餐廳門口不讓被告出來,原告以有保護令為由,要被告搬出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部淤青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因上開傷害罪行,業經101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尚輕,惟被告業經本院發予保護令後無視於該命令仍動手毆打原告,顯無悔悟,對原告所致之精神上痛苦自非不輕,而100年度原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暨利息所得2筆及投資1筆等,所得及財產總額合計1,093,612元,被告則有薪資所得(958 790元)、股利、執行業務、獎金給予及其他所得6筆、投資3筆暨房屋1棟、土地5筆、汽車1輛等,所得及財產總額合計9,511,116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受傷程度定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
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