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小,48,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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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8號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賴永峰
訴訟代理人 郭至宮
曾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54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90元,餘新台幣8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2821-ZG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街與和平東路口旁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張中豪駕駛之車號7196-V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5,572元(包括零件2,170元、工資13,40 2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

查被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又依警局現場圖及事故調查表資料對於肇事原因有研判,被告未依規定倒車,訴外人張中豪駕駛系爭汽車縱有過失,也是未注意車前狀況,其縱然由出口開進去停車場,但已經離出口一段距離,那是行走的車道,也可能會有來車,就算是倒車時也要注意後方來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駕駛人是由停車場出口駛入,被告在倒車,無法預期,所以被告沒有責任。

一般而言,不會有汽車由出口開過來,系爭汽車駕駛人是逆向行駛,違反信賴原則。

而依據現場照片,發生事故地點距離出口不到兩部車併排的距離,非常接近出口,如果有汽車開進來,被告無法及時做反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張中豪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5,572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修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車禍係訴外人張中豪駕駛系爭汽車由停車場出口進入停車場,與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發生碰撞乙情,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101年2月10日投埔警交字第101000212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

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張中豪係駕駛系爭汽車逆向行駛,固堪採信。

惟被告倒車時,除應注意後方來車外,並應注意後方二側有無行人行經其汽車後方,故其應注意順向來車外,仍應注意另一方向之狀況。

則被告疏未注意另一方向之狀況,以致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5,572元,包括零件2,170元、工資13,402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如前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係於98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9月11日,已使用約1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1,369元,與上開工資合計14,77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張中豪駕駛系爭汽車逆向由停車場出口進入,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張中豪與被告應各負10分之8及10分之2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54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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