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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78號
原 告 朱瑞錚
被 告 侯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7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667元,其餘新台幣33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於設在不詳處所之小吃部工作時,被告因有意追求原告,時常前去該小吃部消費,並以支付原告當日薪資之方式將原告帶出場,嗣因雙方認知不同,產生金錢糾紛,且原告感覺被告會跟蹤其行蹤,即刻意疏遠被告,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後基於恐嚇原告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9月21日21時2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內容:「你下班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之恐嚇簡訊至原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次於同年月23日零時23分及同日2時37分, 再度以前述行動電話傳輸內容:「欠我的錢不要一句話就甩掉、如果讓我想不開我就到你家自殺,讓你一輩子良心不安,我身上已經有這種病,要死也會到你家死給你看」及「醫生說我不治療只剩一年所以我會陪你玩」等語之恐嚇簡訊至朱瑞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致使原告閱覽前述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原告之身體及生命安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上開三次恐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 1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揭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前揭簡訊內容至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已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故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小吃部,名下有房屋、土地、存款等財產,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名下僅有汽車一部,每月收入約30,000元,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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