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簡,355,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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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王詩馨
被 告 劉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1年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0年7月10日、未載到期日、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超過新台幣(下同)15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超過115,5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為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王邑豐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0年7月10日、票號CH673027號、未記載到期日、面額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0號)。

惟原告因擔任借款人王邑峯之保證人,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未經手王邑峯之借款及還款款項,嗣經原告向被告及王邑峯確認後,實際借款金僅15萬元,被告也向原告表示有收到王邑峯數筆不定期不定額之還款,因原告於101 年8月收到扣薪3分之1之執行命令後,原告已經聯絡不上被告,之前聯絡被告並詢問尚欠金額,被告一直跟原告表示不清楚,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15,50 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超過115, 500元部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裡有1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原本借款人是王邑峯,王邑峯為其員工,當時向其預支薪水,預支到15萬時,王邑峯就不想做了,王邑峯總共向被告借15萬元,其向王邑峯說慢慢還沒關係,王邑峯才開立系爭本票,多開15萬元金額是擔保,王邑峯說如果沒有還,就去法院告,王邑峯以現金交付給其住處警衛之方式還款,分了4、5次還款,僅清償34,500元,王邑峯有一次是去菜市場交給被告姐夫8千元,當時被告姐夫跟王邑峯說這8千元是還欠被告姐夫的款項,不是還被告,王邑峯最後一次還5,500元,尚欠被告115,000元等語置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抗辯該本票訴外人王邑峯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且已為部分清償,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金額若干已發生爭執,若不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將有受侵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王邑峯向被告借款15萬元,其擔任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辯稱:王邑峯僅清償34,500元,尚積欠原告115,500元未清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邑峯到庭證述無訛,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僅餘115,500元,自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1年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0年7月10日、未載到期日、金額超過115,5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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