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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被 告 蔡秀蓁原名蔡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23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23元,及其中新台幣65,047元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台幣300元、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台幣400元、逾期超過三個月加計新台幣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1,200元(含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中心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另依兩造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8.75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400元違約金, 逾期超過三個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5年6月23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00年10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墊付消費帳款或預借現金金額共計75,023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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