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台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炎山
訴訟代理人 張亞強
被 告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仟貳佰元自民國101年7月12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仟肆佰元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元(即自民國100年5月至101年4月之管理費),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其中7,2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400元(即101年5月至8月之管理費)自101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328巷226號房屋,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8月止共積欠原告8期(每2個月1期),每期1,200元之管理費,共計9,600元,迄今均未繳交,明顯違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並無視法令存在。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社區第一次住戶大會是99年11月間開會,會中經全體住戶討論管理費的收取,住戶訂定管理費每月收取600元,並非管理委員會私下訂定的,是經過住戶計算社區之開銷所訂定的,並從100年3月1日才開始收取管理費,中間有3個月的緩衝期。
社區之前是叫台灣新故鄉聯合委員會,99年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時才成立第一屆正式之管理委員會,並有組織報備,所以之前的聯合委員會跟原告管委會沒有關係,101年9月23日要開第二次住戶大會,議程中也有安排要討論替社區向前屆聯合委員會提出關於公共基金告訴之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則以:被告主要抗辯是因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後任交接的公共基金不清不楚,所以被告從100年5月開始沒有繳管理費,以前每月繳交管理費600元太高。
99年間住戶會議開會時被告有去參加,每個人都要簽到,會議還沒結束被告就離開了,因為會議時間很長,那次會議有決議管理費收取的金額,因為被告提前離開,所以不是很清楚。
被告是管理委員之一,於99年12月有去開管理委員會,被告有簽到,開會紀錄上有註明被告與另外一位康姓管理委員,同意將收取的管理費用以填補前任管委會虧空公共基金之缺額,但被告並未同意,故對於管理費的使用方式有意見,被告認原告必須將前任委員會虧空之費用要回來,才願意繳交管理費,而且管理費金額太高應重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台灣新故鄉社區中一戶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328巷226號房屋之所有人及住戶,該社區住戶於99年11月間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經住戶決議每月收取管理費600元,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8月止共積欠8期(每2個月1期)、每期1,200元之管理費,共計9,600元未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因前任委員會有虧空公共基金之情,現任管理委員會須將前任委員會虧空之費用要回來,被告才願意繳交管理費云云。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
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
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
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亦顯與收費標準之決議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毫無關連。
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所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查依被告所述虧空公共基金者係前任委員會並非原告,且原告是否有向前任委員會追討虧損之公共基金,與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以此做為不履行給付管理費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