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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31號
原 告 錢翠娥
被 告 謝欣頤即謝文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原告稱因需款孔急,因此欲向原告借貸金錢使用,被告應允於短期間內即可全部還款,原告即依被告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付予被告。
嗣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上揭借款,被告均藉詞推諉拖延,拒不付款,原告乃於101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亦相應不理,迄今猶分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請款條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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