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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34號
原 告 陳立偉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3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330元,其餘新台幣6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址設彰化縣線西鄉○○路 6號功發鋼構公司之同事,平日相處不睦;
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址大門口入門處之空地上,見原告騎乘機車自大門口進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不甲子、俗仔子、龜兒子、你也沒有多厲害嘛、也不敢爬起來走、不敢爬高」(均台語發音)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罪刑在案;
原告因該事件,於身心及精神上承受之壓力非一般人所能負荷,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祇能賠償10,000元。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明確,並就被告該公然侮辱犯行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而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年齡3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任職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工,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另被告之年齡47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任職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工,係按日計薪,名下有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謂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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