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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柯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3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723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迄93年12月14日止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務資料、單一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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