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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莊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36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829元,及其中新台幣73,376元部分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新台幣(下同)300元、逾期第二個月400元、 逾期第三個月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詎被告於95年12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年07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81,829元,其中本金為73,376元,掛帳利息8,4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均未清償。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帳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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