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93號
原 告 何芳宜
被 告 陳盈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遭不詳姓名之人佯稱係pchome購物人員,因誤設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取消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7元、30,000元,共計59,987元至被告所有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匯款1筆10,048元至被告所有開立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原告於101年2月25日前往桃園市清溪派出所報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查原告已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70,035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份已經確定,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沒有其他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以每本帳戶為1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偉傑」之成年男子,並於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被告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予「徐偉傑」使用(尚未取得販賣所得價金)。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轉帳匯款前揭所述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5380號)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拘役59日確定,亦經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對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交付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款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