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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李芝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號梁瑞蓮間請求給付有益費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祭祀公號梁瑞蓮之法定代理人梁金桃、梁豆油、梁章活、梁房、梁炎山、梁君悅等人之繼承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爰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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