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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4號
原 告 紀定華
被 告 吳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1日前2、3個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約定於90年8月21日清償,被告並交付由被告背書、票號FD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發票日90年8月21日之同金額客票支票1張以供清償。
嗣後上開支票經退票,被告已取回,其雖付120天的利息,並陸續以現金清償1,000元、2,000元不等,又於91年1月3日以茶葉5斤抵債,然仍積欠原告40,000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91年1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間債務關係非比單純,本院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僅辯稱兩造債務並非單純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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