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小,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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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6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被 告 蘇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99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00元(含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6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300元,其餘新台幣1,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24KX502728號所承保訴外人方莉惠所有並由訴外人張世杰駕駛之車牌號碼 2297-F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7日在員林鎮○○路○段432號處,因被告駕駛不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7,000元(包括工資5,554元、零件51,446元), 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方莉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又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6608-ZN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擦撞由訴外人張世杰所駕駛而停放路旁之系爭汽車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12月14日員警分五字第 1000033900號函覆本院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方莉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554元、 零件費用51,446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車自92年7月22日原發照日( 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為憑),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9年10月17日止,其實際使用年數約7年3個月,故系爭汽車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上開工資費用5,554元,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10,699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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