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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7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碧香
被 告 許朝琪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7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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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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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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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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