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簡,15,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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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麗蘭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林竹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2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1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254巷2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兩造為鄰居,被告曾多次破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3樓鐵皮屋頂。

其於民國100年9月4日10時30分許,再次自其住處陽台跨入系爭房屋頂樓之3樓鐵皮屋屋頂,以自備之鐵製撬板模桿子,將系爭房屋屋頂之螺絲釘及防水膠撬開而毀損之,致令不堪使用。

當時原告之夫陳國賢正偕同工人黃敏雄、黃聰德到現場施工,被告見狀即喝令不用再施工,旋即持上開鐵製撬板模桿子揮打陳國賢,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154CM、疼痛等傷害,同時向陳國賢恐嚇並侮辱稱:「幹你娘,乎你死(台語)」、「賽你娘」,致陳國賢心生畏懼,被告所涉傷害、恐嚇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

嗣後被告又分別於100年9月8日9時30分許、9月22日9時20分許,再次自其住處陽台跨入系爭房屋頂樓之3樓鐵皮屋屋頂,以自備鐵製撬板模桿子,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之螺絲釘及防水膠撬開而毀損之,致令不堪使用。

被告多次之不法毀損系爭房屋屋頂之行為,除屋頂因遭破壞無法蔽雨之效用外,下雨時更使大量雨水滲入屋內,致使屋內之牆壁產生壁癌及油漆剝落,天花板、木質地板因而損壞,致原告須支出新台幣(下同)151,200元之修復費用。

是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有之房屋,二樓以下是共同壁,三樓以上就不是共同壁。

三樓的牆壁是被告的,原告加蓋三樓,在被告的房屋牆壁上打釘子,被告不讓原告打釘子,將釘子拔掉,原告有裝錄影器錄影,三樓的牆壁是被告的,被告才拔掉釘子,被告是拔螺絲釘及防水膠,那是黏在一起。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拔掉釘子造成系爭房屋滲水,沒有意見,被告如果有看到,就會拔起來。

另外原告沒有修理水管,下雨時造成被告房屋漏水,被告有起訴請求賠償120,000元(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49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尚未確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4日10時30分許、100年9月8日9時30分許、100年9月22日9時20分許,自其住處陽台跨入系爭房屋頂樓之3樓鐵皮屋屋頂,以自備之鐵製撬板模桿子,將系爭房屋屋頂之螺絲釘及防水膠撬開,毀損系爭房屋屋頂,致雨水滲入屋內,使屋內之牆壁產生壁癌及油漆剝落,天花板、木質地板因而損壞,原告因此致須支出151,200元修復費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相鄰之房屋3樓以上不是共同壁,三樓的牆壁是被告的,被告才拔掉螺絲釘及防水膠,那是黏在一起云云。

惟所謂共同壁,係約定共同使用同一牆壁。

則兩造之房屋相連部分既使用同一牆壁,被告辯稱三樓的牆壁是伊所有,原告無權使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

又原告主張其前屋主在加蓋三樓時另外有砌牆,不是使用被告所說之牆壁乙情,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

是被告辯稱原告係使用其所有房屋三樓之牆壁云云,尚難採信。

況且,本件被告縱認原告無權使用其房屋三樓之牆壁,亦應循司法途逕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並在獲得確定判決後,原告不執行時,聲請強制執行。

則被告捨此不為,而自行拔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之螺絲釘及防水膠,顯於法未合。

是被告拔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之螺絲釘及防水膠,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原告因此須支出修復費用,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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