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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陸素芬
陸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陸素芬與陸素梅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年12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96年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陸素梅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陸素芬於民國91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陸素芬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5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2,169元,及其中297,242元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查被告陸素芬違約後,原告本欲聲請保全程序後強制執行被告陸素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原告於101年2月10日上網查詢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96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陸素梅。
查被告2人係姊妹關係,被告陸素芬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被告陸素芬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陸素梅,被告陸素芬從90年到95年間向被告陸素梅陸續借錢,係因被告陸素芬沒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且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及房貸無法支付,才陸續向被告陸素梅借錢,此均為被告陸素梅所知悉,故被告陸素芬才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陸素梅以抵償債務,是被告陸素梅於受益時顯明知被告陸素芬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之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陸素芬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陸素梅,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此情為被告陸素梅所明知,原告於101年2月10日上網查詢始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
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於95年12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96年1月19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陸素梅造成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1月19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陸素梅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陸素芬所有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陸素芬部分:被告陸素芬欠其姐即被告陸素梅50萬元,才把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115萬元賣予陸素梅,當時貸款還有170萬元,土地及房屋為被告陸素芬與訴外人王紫玲所共有,貸款由2人共同負擔,買賣當時被告陸素芬沒有其他財產,收入不一定,只能以卡養卡,尚欠其他銀行100多萬元債務,被告陸素梅不知道被告陸素芬欠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素梅部分:其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房屋尚有房貸170幾萬元,送銀行初估,因其95年間有信用卡之欠款,銀行認為其與共有人王紫玲之負債比過高,以致無法轉貸,所以跟共有人王紫玲約定每月給付其8,500元,由其繼續繳納房貸,且房屋之房屋稅皆由伊之信用卡繳納;
被告陸素芬當時因欠其債務,其在被告陸素芬之房屋對面另有其他房屋,買下來可以讓母親居住;
其不知道被告陸素芬跟其他債務人之問題,債務是被告陸素芬欠的,被告間係真實買賣。
這棟房屋之殘值不足以達到使其受益,陸素芬也沒有受益,當時市價很低,如果有脫產,為什麼被告會走到這個地步,另案雖然被判決確定應撤銷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是其是有償買賣,不是無償買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素芬於91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陸素芬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5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302,169元,及其中297,242元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陸素芬於95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房地出賣予其姐被告陸素梅,並於96年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亦有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再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債務人出賣其財產所獲之對價如係清償普通債權,對於其他普通債權人而言自可認有詐害行為存在。
查被告陸素芬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陸素梅時,其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1998年份汽車1部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共計39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其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又依被告二人所述被告陸素芬係因積欠陸素梅之借款,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陸素梅,顯非用以清償優先債權,故被告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堪認定。
五、又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86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二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均陳稱:被告陸素芬從90年到95年間向被告陸素梅陸續借錢,係因陸素芬沒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且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及房貸無法支付,才陸續向陸素梅借錢,此均為陸素梅所知悉,故陸素芬才會將房地出賣予陸素梅以抵償債務等語,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陸素梅於本件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陸素芬欠其他債務云云,顯不足採,故被告陸素梅於受益時顯明知被告陸素芬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陸素芬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陸素梅,致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執行受償,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此情為被告陸素梅所明知,洵屬有據,原告於101年2月10日間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上情,未逾1年除斥期間,揆諸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前揭判例,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陸素梅與陸素芬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96年1月1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陸素梅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1月19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㈠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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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出賣人│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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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彰化市○○○段│ 建 │1594 │20000分之42 │陸素芬│陸素梅│
│ │ │ │ │ │ │
│牛稠子小段26之2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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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彰化市○○○段│ 建 │ 961 │20000分之42 │陸素芬│陸素梅│
│ │ │ │ │ │ │
│牛稠子小段26之89地號│ │ │ │ │ │
└──────────┴──┴───────┴──────┴───┴───┘
㈡建物部分:
┌─────┬────┬────┬──────┬────┬───┬───┐
│建號 │門牌 │基地坐落│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出賣人│買受人│
├─────┼────┼────┼──────┼────┼───┼───┤
│彰化縣彰化│彰化縣彰│彰化縣彰│第19層及陽臺│2分之1 │陸素芬│陸素梅│
│市○○○段│化市建國│化市牛稠│、花臺合計總│ │ │ │
│牛稠子小段│南路36巷│子段牛稠│面積83.57平 │ │ │ │
│883建號 │5號19樓 │子小段26│方公尺 │ │ │ │
│ │ │之2地號 │ │ │ │ │
├─────┴────┴────┴──────┴────┴───┴───┤
│共有部分:同段8979建號7,59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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