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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周士棋
訴訟代理人 林志輝律師
被 告 周建瑞
被 告 黃 田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玉婷
被 告 周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30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1.7平方公尺、同段122地號、地目旱、面積1339.41平方公尺及同段123地號、地目旱、面積2394.94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1月22日彰土測字第3351號收件、測繪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4.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田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248.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文能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73.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周士棋、被告周建瑞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952.4 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1月6日彰土測字第3201號收件、測繪民國101年11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158.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田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317.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文能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476.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周士棋、被告周建瑞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明揭此旨。
本件被告黃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無非以其認為被告周建瑞並無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各讓與1平方公尺予原告之真意,彼二人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黃田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對原告周士棋、被告周建瑞及訴外人何珮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如該案判決周士棋等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則周士棋即無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他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該他訴訟需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始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土地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核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無不合,況地政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登記業務,係採形式審查,其尚無審查實體權利之權限,被告雖已對原告周士棋等人為偽造文書之告發行為,仍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院經審酌後,認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文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1.7平方公尺、同段122地號、地目旱、面積1339.41平方公尺、同段123地號、地目旱、面積2394.94平方公尺及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952.41平方公尺 等四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揭地段地號之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原告無法與被告等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原告願與被告周建瑞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以免土地過於細分。
㈡又兩造共有系爭福德段121、122、123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屬同地段相鄰之土地,就該三筆土地請求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3日彰土測字第3200號收件、測繪日期101年11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4.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48.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文能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73.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周士棋與被告周建瑞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之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
㈢另就兩造共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請求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彰土測字第3201號收件、測繪日期101年11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丙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8.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田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17.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文能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76.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周士棋與被告周建瑞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之分割法予以分割。
並聲明:⑴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福德段121、122、123地號土地按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分法為裁判分割。
⑵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丙案所示分割分法為裁判分割。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被告黃田部分:⒈兩造共有土地尚有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及121之1地號兩筆土地應納入合併分割。
系爭福德段119、121、121之1、122、123及○○段000地號,其共有人幾近相同,但分為多筆,以合併分割為宜。
又原告取得上揭121、122、123、672地號土地各1平方公尺,其取得時點、方式、面積、目的不合常理,似有違法之虞,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⒉為符合地政法令,爰將系爭福德段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福岩段一筆土地單獨分割。
⒊被告黃田主張就兩造共有系爭福德段121、122、123地號三筆土地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彰土測字第3351號收件、測繪日期101年11月3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4.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48.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文能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73.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周士棋與被告周建瑞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
又就兩造共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黃田同意按原告所提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⒋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黃田所分得部分之土地過於狹長,而被告黃田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各被告歷來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且分割後可避免拆除各被告所使用之房屋,以免分割後衍生拆屋糾紛,應較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更為妥適。
並聲明:⑴被告等應與原告就系爭福德段121、122、123地號三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案所示。
⑵被告等應與原告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丙案所示。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周建瑞部分:被告周建瑞主張之分割方法與原告相同。
被告周建瑞將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原告是知道的,因為要辦理移轉手續是要拿原告的身分證的,原告只是說不知道要移轉多少應有部分,檢察官也有問到為何只有過一坪的土地,被告周建瑞表示僅過個名義給原告, 被告周建瑞甚至有過戶0.3坪的土地給原告的情形,被告周建瑞有提供該部分資料給檢察官。
㈢被告周文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為被告周建瑞、周文能等所不爭執,被告黃田雖辯稱被告周建瑞與被告周士棋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就不動產物權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未經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此經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原告為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該登記即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黃田殊難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為無效而認定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是被告黃田之該部分辯解實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民法第824條第5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中系爭福德段121、122、123地號等三筆土地乃坐落同一地段,且地界相連,土地之使用性質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又其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是原告就該三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⒈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西邊建有磚造平房及一道圍牆,現由黃田使用、東邊鐵皮車庫及車庫北面之土地均為原告周士棋、被告周建瑞所使用, 系爭福德段124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街0號) 係原告周士棋、被告周建瑞、周文能共同使用, 坐落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西側二層樓建物係被告黃田使用, 至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全部為被告周文能種植竹筍使用, 又系爭福德段121、122地號土地之南邊及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北邊均緊臨對外聯絡道路聽竹街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明確,並製有101年5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2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狀成果圖)在卷供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就系爭福德段121、122、123地號等三筆土地,若採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則被告黃田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過於細長,將導致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減損其經濟效益,難謂妥適,而被告黃田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則與各被告原占有使用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且於分割後可避免拆除各被告所使用之房屋,亦符經濟效益。
衡諸上情,本院審酌系爭福德段121、122、123號土地之利用價值、 顧及利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暨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採取被告黃田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爰諭知系爭福德段121、122、12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另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所提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被告等均予同意,本院斟酌該筆土地之土地利用價值、使用狀況、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人間之意願,認採取原告所提如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爰諭知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㈠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⒈ │ 黃 田 │ 6分之1 │
├────┼───────┼───────┤
│ ⒉ │ 周文能 │ 3分之1 │
├────┼───────┼───────┤
│ ⒊ │ 周建瑞 │ 234分之97 │
├────┼───────┼───────┤
│ ⒋ │ 周士棋 │ 117分之10 │
└────┴───────┴───────┘
㈡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1339.41平方公尺之土地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⒈ │ 黃 田 │ 6分之1 │
├────┼───────┼─────────┤
│ ⒉ │ 周文能 │ 3分之1 │
├────┼───────┼─────────┤
│ ⒊ │ 周建瑞 │ 267882分之133741 │
├────┼───────┼─────────┤
│ ⒋ │ 周士棋 │ 133941分之100 │
└────┴───────┴─────────┘
㈢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2394.94平方公尺之土地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⒈ │ 黃 田 │ 6分之1 │
├────┼───────┼─────────┤
│ ⒉ │ 周文能 │ 3分之1 │
├────┼───────┼─────────┤
│ ⒊ │ 周建瑞 │ 478988分之239294 │
├────┼───────┼─────────┤
│ ⒋ │ 周士棋 │ 239494分之100 │
└────┴───────┴─────────┘
㈣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952.41平方公尺之土地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⒈ │ 黃 田 │ 6分之1 │
├────┼───────┼─────────┤
│ ⒉ │ 周文能 │ 3分之1 │
├────┼───────┼─────────┤
│ ⒊ │ 周建瑞 │ 190482分之95041 │
├────┼───────┼─────────┤
│ ⒋ │ 周士棋 │ 95241分之100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⒈ │ 黃 田 │ 100分之17 │
├────┼───────┼─────────┤
│ ⒉ │ 周文能 │ 100分之33 │
├────┼───────┼─────────┤
│ ⒊ │ 周建瑞 │ 100分之49 │
├────┼───────┼─────────┤
│ ⒋ │ 周士棋 │ 10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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