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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張艾綺
訴訟代理人 周良山
被 告 白貴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原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6巷8號之住處大門口,因拆除原告住家後方圍籬一事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不拆掉就要把前面圍起來,讓你們用飛的過去。」
、「不拆就找兄弟」等語,並以「三八」等語辱罵原告,以此脅迫方式,欲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而經常陷於情緒低落及焦慮,並合併睡眠障礙,經醫師診斷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被告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拘役15日確定在案。
原告係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及不動產各1筆,且曾任花壇國中生活營助理教師,現任花壇國中資源班志工等身分資歷,因為這件案件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在學校從事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因原告於100年底因細故與社區鄰居結怨,乃藉故築籬圍堵社區通行數十年之既有巷道(即彰化縣花壇鄉○○○街58巷),以妨害該鄰居通行。
為此被告受託於100年11月27日邀同社區另一住戶白文樵至原告住處協調拆除圍籬,因原告仍揚言執意圍路,被告始稱若不拆除障礙,則被告同樣亦可圍堵上開中正東街56巷(被告為該巷道土地共有人),當時在場者只有參與協調之雙方即原告母女(周依依)、被告、白文樵等4人,且協調無結果,原告根本不理會被告所言,依然圍堵社區巷道至今(另案爭訟中),可見原告所謂因而心生畏懼、名譽受損等,均屬藉故興訟之說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恐嚇原告;
又原告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2月7日診斷書為憑,主張遭被告恐嚇致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之症,惟查本件起訴之前,原告已於本院另案(101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即主張於100年6月3日遭其外甥女楊崔萍傷害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之症,可見原告縱患該病症,亦係因前案事實所致,顯然與被告無關;
退而言之,本件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然本件係因原告圍堵巷道導致引發爭議,而鄰居間爭論巷道通行問題,衡情均屬細故口角,難認原告因而受有何損害,則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原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6巷8號之住處大門口,因拆除原告住家後方圍籬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出言恫稱:「不拆掉就要把前面圍起來,讓你們用飛的過去。」
、「不拆就找兄弟」等語,並以「三八」等語辱罵原告,以此脅迫方式,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因此經常陷於情緒低落及焦慮,並合併睡眠障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2月7日診斷書為據,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原告之情云云,惟證人周依依(即原告之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有聽到被告向其母說『不拆掉就要把前面圍起來,讓你們用飛的過去』、『你這個女人真三八』、『不拆就撂兄弟來』等語在卷,另證人白文樵(即被告之堂兄弟)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被告有轉過頭來對其說『這就三八三八,我們就把前面路圍起來就好了(台語)』等語無訛,業經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40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且被告因上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101年簡字第8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原告在其住家後方興建圍牆堵住附近巷道,使附近居民無法使用巷道,被告因要求原告拆除圍牆以致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因一時之爭吵而口出惡言,惡性尚非重大;
而原告於本院另案101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即以其於100年6月3日遭其外甥女楊崔萍傷害,主張其因而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之症,情緒低落及焦慮,並合併睡眠障礙,需門診追蹤治療,並提出診斷書為證,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0523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故原告原即因其他事故發生而有上開病症存在,並非係因本次之事件所引起,此次至多僅使病症稍增,實難認被告之妨害自由行為有致原告健康發生重大影響之情;
再參以100年度原告有房屋3棟、土地14筆、投資1筆、股利及利息所得各2筆,合計財產總額22,513,492元,被告有房屋3棟、土地11筆及投資18筆及股利所得4筆,財產總額9,674,743元等情,此有兩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洵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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