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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莊上永即陳美玉之.
被 告 莊如琪即陳美玉之.
兼訴訟代理 莊仁多即陳美玉之.
人
被 告 莊如碧即陳美玉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3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9,528元,及其中新台幣65,105元自民國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7,417元,及其中新台幣19,078元自民國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美玉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其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㈡訴外人陳美玉另於91年9月間向原告辦理通信貸款, 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2年9月18日起至95年3月23日分30期清償,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縱事後清償,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訴外人陳美玉未依約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即應清償全部積欠之信用卡卡費、簡易通信貸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計至101年3月16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㈣訴外人陳美玉已於93年2月16日死亡, 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美玉之債務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據此,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系爭債務。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莊上永答辯:不知有本件債務,請求能分期償還。
㈡被告莊仁多、莊如琪答辯:希望原告能免除部分之債務金額 。
㈢被告莊如碧答辯:被告莊如碧無能力償還系爭債務。
被告等均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美玉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單、被繼承人陳美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100年10月11日彰院賢家德字第10010007號函及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之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提條件除未得原告同意,復未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性質有何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其有何需分期履行之境況,尚難為命被告分期履行,及免除部分債務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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