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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林春宏
被 告 呂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柒日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9月18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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