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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王興志
訴訟代理人 樊紅梅
被 告 葉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6日駕駛進興企業社所有車號5322-C6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百晟烤漆廠載兩樘窗回工地,行經台中市○○○○道下中興路時,因被告操作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衝出路面撞擊路邊欄杆以至系爭汽車車頭全毀。
車禍事故發生後,上開車輛經匯豐汽車公司估價,因當時估修價格比較高,所以原告有與被告協議把汽車交給被告修,被告後來拖延不修,致貨車已經報廢,剩餘殘值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後被告不但不願賠償進興企業社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失,竟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偽稱原告所經營之進興企業社積欠其薪資,嗣經勞工處調解成立,另針對系爭汽車毀損事宜,原告考量到被告的經濟壓力,請求金額降為8萬元,兩造後來於101年7月13日下午2時在和美鎮阮議員服務處協調,被告有同意車損部份賠償原告8萬元,付款方式以被告101年6月份未領的薪資26,000元做為頭期款,剩餘54,000元要在原告處做臨時工,直到清償為止,協調時阮議員跟其助理在場,原告也有錄音,阮議員有聽到兩造的協調內容,其助理最後有聽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樊紅梅說叫被告在101年7月16日到公司來簽賠償協議書,被告說不用,阮議員助理說簽白紙黑字的協議比較好,當時被告也有同意於同月16日至原告所經營之進興企業社簽立賠償協議書,被告卻爽約,並於同日至原告所經營之進興企業社欲領回6月份薪資26,000元,且稱在阮厚爵議員服務處之協議只是說說而已,故原告除要求上開協議之車損金額54,000元外,再請求於系爭汽車毀損期間,原告另需租用其他貨車每日3,000元之租金損失,以20日計算,共計6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14,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債務問題並非原告所言之情形,原告尚欠伊薪資,且伊工作至今原告並未幫伊投保勞工保險。
當天伊上班開車視線不良,有1輛車子突然過來,伊嚇到所以就撞到交流道欄杆,車子撞到欄杆後伊比較幸運沒有受傷,對方車子跑了,伊不是故意撞壞系爭汽車,101年7月13日在阮議員服務處被告有表示同意要賠償原告車損8萬元,頭期款由被告101年6月份薪水先扣除,星期一(即101年7月13日)再去原告那裡簽約,後來朋友說系爭汽車根本沒那個價格,伊覺得8萬元太貴,所以沒有前往,被告現在沒錢賠償,原告尚欠被告101年6月份薪水未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6日駕駛進興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原告王興志)所有車號5322-C6號自小貨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百晟烤漆廠載兩樘窗回工地,行經台中市○○○○道下中興路時,因操作不慎衝出路面撞擊路邊欄杆以至系爭汽車車頭全毀,經匯豐汽車公司估價修理費為185,298元,預估修復時間2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匯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此有該局101年10月1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1002801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3日在和美鎮阮議員服務處協調,被告同意上開車禍所致之車損部分賠償原告8萬元,付款方式以被告6月份未領薪資26,000元做為頭期款先扣除等情,業經被告於101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無訛,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就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車號5322-C6號自小貨車受損部分,已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車損8萬元,一部分先自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01年6月份薪資26,000元抵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車損54,000元,洵堪認定,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尚有101年6月份之薪資未給付被告,自無理由。
五、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匯豐汽車之預估修理時間為20日,原告另需租用其他貨車每日3,000元,20日共計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輝勇交通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因過失撞毀該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增加租用他車之費用,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60,000元亦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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