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簡,42,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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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賴宥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4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962元,及其中新台幣47,144元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50元(含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台幣2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3月1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另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繳款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訴外人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清償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最後繳款日截止日為100年12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07,962元( 內含消費本金47,144元、利息56,576元、違約金不請求、手續費0元) 未按期給付。

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在太平洋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被告迄今尚積欠107,692元,及其中本金47,144元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乃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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